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2號
CTDM,114,簡,181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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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蔡嘉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告訴人劉紜薇稱犯罪所得,已從被告薪水
扣除,見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17元,金額非高
,且案發後被告已用扣薪水的方式償還犯罪所得,此有上開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
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完畢;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目前
無人需要其扶養、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1萬9,817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償還完畢,已如上 述,如再沒收顯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蔡嘉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雯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松本鮮奶茶店」擔任店 員,負責調配飲料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嘉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晚間某時,在「松本鮮奶茶店」內,利用當日營業時間 結束結帳之際,將店內款項新臺幣1萬9,817元現金逕自取走 ,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營該店之劉紜薇於112年10 月20日上午8時左右在店內發現短少該筆現金,經聯絡蔡嘉 雯得知侵占一事。
二、案經劉紜薇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紜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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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