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双崑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芒果15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楊彥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君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 和段R37-0、R38-0地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盧方桂花所有,交由陳双崑管理種植於上 開地點之芒果15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 離開現場之際,為陳双崑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芒果 15顆。
二、案經陳双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君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双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4張、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2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双崑,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