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徐中強」均更正為「徐強中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徐中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福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965元侵占入己,復持鐮刀1把
作勢要砍告訴人徐強中,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33,965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
易卷第194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哥哥同住,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高血壓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侵占之管理費33,965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依調 解筆錄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 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6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王福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永與徐中強均為力行保全公司員工,並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羅森堡大樓」擔任保全及保全經理,其業務 包含收取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王福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前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 占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965元,後於同月30日遭 人發現,並通知徐中強到場處理;徐中強到場後,要求王福 永交出管理費,王福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管理室角落拿 出1把鐮刀作勢要砍徐中強,以此方式恫嚇徐中強,使徐中 強心生畏懼;後徐中強將鐮刀拿下之後,王福永再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徐中強,徐中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徐中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鐮刀對著徐強中,也是徐強中命令我打他,另外錢的部分,我是先收起來放在自己包包等語。 2 告訴人徐中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海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當時持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