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THE SON(中文姓名:翁世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8、48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THE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ONG THE SON所辯不可採信之理
由,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14日間某日」;②附件之附表編號2
詐騙手法欄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鳥革翬飛』帳號,
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ONG THE S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2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李怡珣、陳禹瑄、王均緯、謝
宛芝(下稱李怡珣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李怡珣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告訴人李怡珣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然已於本案後之114年6月 9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再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李怡珣等4人受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ONG THE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翁世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The Son(中文姓名:翁世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 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Ong The Son固坦承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2023(112)年7月5日我逃跑成為逃逸移工,我逃跑3個月後 ,我朋友「方」說需要匯錢,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就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朋友,一週後我朋友就被抓云云。然查 :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友人需匯錢而借用帳戶,惟其不知友人之真 實姓名,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 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 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 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珣(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未來新世紀」 、「Squared Financial客服中心」、「小翔xiaoxiang」帳號 ,謊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4日21時03分、21時45分許 1萬元、3萬元 2 陳禹瑄(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鳥革鞏飛」帳號,謊稱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3年1月14日21時05分許 1萬元 3 王均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4 謝宛芝(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WBIG」帳號 ,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1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