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孟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廢
食用油清除機構名單」、「112年7月11日屏東縣政府110屏
東縣廢丙清字第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永浤科技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孟偉之屏東縣廢食用
油回收工作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5318100號函檢附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工作證資料查詢」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孟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定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起至112年9月6日查獲日止,持續從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之鴻
達公司收油單據,並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收取廢食用油,妨
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
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7頁)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被告係持有永浤科技公司之合法清除 許可證,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黃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偉受雇於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擔 任司機,而吳定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移送併 辦)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孟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而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已廢止 鴻達公司之清除許可,竟仍與吳定綻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以 鴻達公司名義,由吳定綻指示黃孟偉駕駛鴻達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鴻達公司之收油單據至高雄 巿區之餐廳、便當店等地點,向商家收取廢食用油,欲載運 至屏東縣○○鄉○○路00號永浤科技有限公司處理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孟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從高雄某處收油要回永浤科技公司交油,老闆吳定綻叫我載的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定綻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收油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之犯行,請論以集合 犯之一行為。被告黃孟偉與同案被告吳定綻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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