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5號
CTDM,114,簡,167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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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蛋糕屋香濃鮮乳蛋糕捲貳個、雙倍起司
腿蛋三明治壹個、藍莓乳酪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李福金,亦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統一蛋糕屋香濃鮮乳蛋糕捲2個、雙倍起司火腿 蛋三明治1個、藍莓乳酪三明治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0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6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李福金所管領之統一蛋糕屋香濃鮮乳蛋糕捲2個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藍莓乳酪三明治1個(共約值 新臺幣158元),得手後未結帳騎車離去。嗣店長李福金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施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福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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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