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2號
CTDM,114,簡,163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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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4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曹暐晞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健達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 冰爽檸檬口香糖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路好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健達 巧克力7盒、保濕洗手乳1個、airwaves酷涼冰爽檸檬口香糖 10袋、護手霜4條及健達倍多20條,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799 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店內。嗣該店店員曹暐晞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所竊等物(均已發還)。二、案經該店店長蘇詩廷委託曹暐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暐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商品明細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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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