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SI
M卡後,再於114年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郵寄方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惠敏申辦並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MyCard會員帳號,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段柏廷施以詐術
,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吳惠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敏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申辦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以郵寄方式將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陳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 完成驗證程序,再於114年1月4日19時43分前某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帳號「huibao_0331」向段柏廷佯 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云云,致段柏廷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4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 萬元至前揭虛擬帳號中。嗣段柏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柏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段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與INSTAGRAM帳號「huibao_0331」間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資料截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交易資料明細、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4年1月4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列印資 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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