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民國114年2月10日21時1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彭梅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吳月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1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店長彭梅玲所管領置放在該處香 水盒內之香水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香水1瓶(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彭梅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月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