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5號
CTDM,114,簡,156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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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93號、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96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錦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商品品項更正為「Move Free
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約值2398元)、叮嚀小黑
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約值500元)」。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㈣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林秉蓉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錦瑢就附件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
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附件
一、二及三所為,分別與告訴人林秉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 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就附件一至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 成和解,並賠償20,000、30,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 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一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謝錦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附件一 克補鐵膜錠2罐、克補鋅膜錠2罐、蠔蜆1瓶、雞精2瓶、起司一口酥2包、葡萄醋2包、草莓醋2包、蜜桃醋2包、蘋果醋2包、白蘭氏旭沛蜆精6瓶、黑木耳2罐及燃燒咖啡豆萃取膠囊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229元)。 2 附件二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30錠3盒、Move Free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叮嚀小黑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8片3入35cm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094元)。 3 附件三 Dr. MAY博士專業全效美白精華1盒、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置物架1個、Move free益節UC鈣關鍵口嚼錠2盒、七日纖纖體茶包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5,129元)。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悟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克補鐵膜錠2罐、克 補鋅膜錠2罐、蠔蜆1瓶、雞精2瓶、起司一口酥2包、葡萄醋 2包、草莓醋2包、蜜桃醋2包、蘋果醋2包、白蘭氏旭沛蜆精 6瓶、黑木耳2罐及燃燒咖啡豆萃取膠囊3包(價值總計新臺 幣222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林秉蓉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之寶雅 中山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 精粹迷你錠30錠3盒(約值新臺幣「下同」2997元)、Move Freee益節UC-II加強型迷你錠30錠2盒(約值2398元)、可 嚀小黑蚊防蚊液-可倒噴100ml2罐(約值500元)、靠得住草 本抑菌衛生棉8片3入35cm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盤差報表、和解書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謝錦瑢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79之寶雅 中山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DR. MAY博士專業全效 美白精華1盒、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置物架1個、Move free益節UC鈣關鍵口嚼錠2盒、七日纖纖體茶包2盒(價值共 約新臺幣5,129元),得手後藏放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錦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盤差報表、失竊商品標籤、和解書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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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