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經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堪
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並補充如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
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
財物,附表編號1、4部分已由告訴人張曜麟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惟就附表編號2、3部分惟仍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金牌台灣啤酒2罐 102元 已發還 2 茶葉蛋2顆 20元 3 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 65元 4 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 265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劉天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3月確定之竊 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4年4月 24日8時54分許起,反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岡山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曜麟管理、置 放於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茶葉蛋2顆、麒麟一番搾啤 酒1罐、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452元),並 將之分別藏置於其衣褲之口袋內得手,其後未取出結帳即離 去。嗣張曜麟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曜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2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分 別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以相同 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70號、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 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茶葉蛋2顆、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為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該 等物均食用完畢等語,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金牌台灣 啤酒2罐、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均經警查獲並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