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悠遊卡壹張及
一卡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邱文慧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目前尚未就其
餘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悠遊卡1張及一卡 通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竊 得之提款卡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堆高機證
照各1張,雖亦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 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 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邱龍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2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邱文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含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汽機車駕照1張、堆高機證照1 張、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花用一罄,其餘身分證件等 物品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邱文慧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龍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文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含鑰匙) 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