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許富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參照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 被 告 李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賢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許富凱 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座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 (約值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許富 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富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