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瑤所
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更正為「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明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
1至13告訴人、編號1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6413號卷第32
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
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件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 人林孟瑤所提供之繳款收據3張,固經警方扣押在案(警卷 第125-126頁參照),惟此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不沒收之,併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吳明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麥當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劉文政」,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喬瑜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 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 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喬瑜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喬瑜、關皓文、朱思嘉、林岳宏、王淯睿、黃柏讚、 郭怡君、林孟瑤、何柏緯、李淑君、游慧美、林姿吟、彭玉 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喬瑜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關皓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朱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契約協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宏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淯睿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截圖。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瑤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截圖。
㈩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慧美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契約協議、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
證人即被害人古孟本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 TM轉帳憑證、手機轉帳截圖。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喬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臉書(fb)暱稱「科技致富」、「BFKHJ」、「副理-陳建宇」投資訊息並向陳喬瑜佯稱:依指示登錄投資網站BFKHJ,並要求投資其網站,致告訴人陳喬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9日 18時44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2 關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AI新趨勢」向關皓文佯稱: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投資平台gleneagle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關皓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7日 19時39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朱思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小翔」向朱思嘉佯稱:依指示下載Squared Financial進行投資,致告訴人朱思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9日 18時33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4 林岳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淑芬」向林岳宏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億昇投資台灣股票當沖交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林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7日09時23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5 王淯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創造新未來」向王淯睿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VSD,並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王淯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9日18時47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6 黃柏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劉映葳」向黃柏讚佯稱:依指示操作億昇App投資,致告訴人黃柏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5日11時12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7 郭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衛斯理」向郭怡君佯稱:依指示前往一家實體幣所幣並要求於一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操作投資,致告訴人郭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7日18時3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01月17日18時38分 3萬元 8 林孟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吳思媛」向林孟瑤佯稱:依指示助理下載億昇投資App,致告訴人林孟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6日13時3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01月16日13時40分 2萬元 9 何柏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陳思夢」向何柏緯佯稱:依指示下載億昇投資App,開始投資,致告訴人何柏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5日 09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01月15日 09時43分 4萬元 10 李淑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淑君佯稱:依指示下載億昇投資App,開始投資,致告訴人李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5日 10時13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 游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陳建寧」、「A99生機勃勃一路長虹」向游慧美佯稱:依指示下載億昇投資App,開始投資,致告訴人游慧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6日 09時59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2 林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嘉怡」向林姿吟佯稱:依指示下載億昇投資App,開始投資,致告訴人林姿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5日 09時4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彭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東方隆創」向彭玉婷佯稱:依指示加入操盤手及客服之通訊軟體並投資外匯,致告訴人彭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7日 18時04分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4 古孟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底,以通訊軟體賴(Line)暱稱「Lazy Wallet」、「劉映葳」向古孟本佯稱: 依指示下載億昇投資App,開始投資,致被害人古孟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5日 16時14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01月15日 16時20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