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
被告陳宏政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被害人王志雯所有之盤點機1台(下稱本案物品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其他消費
者遺落在籃子上的手機,我就先放進口袋去購物,當我在店
內選購商品時該機器有發出聲音2、3次,我怕其他客人認為
我不接手機很奇怪,我就放棄購買商品,將該本案物品先帶
出店外放在我機車上,我也不認為我這樣有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三店內,拿取本案物品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雯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如若係在商店內拾得可能是他人遺失
之物品,本應交由店家保管以找尋遺失者抑或盡速前往就近
之警察局交存該拾獲物,避免招致誤會,被告身為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先將本案物品拿出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三店,並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帶回家中,直至114年3月16日即案發後4日經警方通
知到案說明,始交付本案物品予員警扣案,此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考,使被害人無法尋獲,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符常理,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固否認犯行
,惟已將所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盤點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三店內,見王志雯所有之盤點機1台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盤點機1台(約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 後藏放其停放於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復返回店內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嗣王志雯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志雯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失竊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