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4號
CTDM,114,簡,13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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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6行補充為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第7行補充為「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美托咪酯1次」,倒數第2行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據部 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 000U10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113年12月26日17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行,雖係施用2種不同之第 二級毒品,然其係摻入電子煙彈內同時施用,故僅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刑部分
  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客觀上尚無 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不諱,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 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坦承犯罪,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 相隔約1天、手法與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菸彈1個及 電子菸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許之行為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之行為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2.976公克,檢驗前淨重2.714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公克。 2 電子煙1支(含菸彈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36.013公克,檢驗後毛重35.494公克。(其中主要盛裝毒品菸彈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驗照片所示為6.6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113月12月26日18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與南一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而 攔查,陳辛龍遂主動交出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彈1支,經警當場逮捕,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犯嫌,勘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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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