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9號
CTDM,114,簡,135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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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陳炳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資料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鄭志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魚塭之工寮,徒手開啟工寮 鐵門之門栓後,並進入工寮內竊取陳炳銘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馬達2個(共約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炳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炳銘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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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