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4號
CTDM,114,簡,1334,202507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I DESI ASTUTI(中文名:安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I DESI ASTUTI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NGGI DESI ASTUTI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代
人雷中興,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



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RONEVER真無線藍芽耳 機1個、WONDER PDQC 3.0快充行動電源1個;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1盒、媚比琳FITME 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盒、Za想入緋緋頰彩1盒、媚比琳FITME 遮遮稱奇遮瑕膏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 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NGGI DESI ASTU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NGGI DESI ASTU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ANGGI DESI ASTUTI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I DESI ASTUTI(下稱中文名: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57



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分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RONEVER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WONDER PD QC 3.0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89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拆封,並將商品藏放其口 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腳踏車離去 ;㈡114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上址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分公司,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1盒、媚比琳FI 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1盒、Za想入緋緋頰彩1盒、媚比琳FIT ME遮遮稱奇遮瑕膏1盒(價值共約1,45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將外包裝盒拆封,並將商品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其他 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前開電動腳踏車離去。嗣經雷中興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分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商品盤點報表2紙、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 ㈥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榮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