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8號
CTDM,114,簡,132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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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進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工廠用地,
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
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
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
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034.88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
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佐;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素行
、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張進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年間,在上開地上搭建鐵 皮工廠1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9 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28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應於113年12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被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 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派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067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725100 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8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0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3331266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281 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13年12月13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現狀照片2張、Google地圖 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 133481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21日高市 經發工字第1143079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6812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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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