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0號
CTDM,114,簡,128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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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共價值138元」
更正為「共價值20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詹志賢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 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分別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香葡萄麵包壹個、萬歲綜合隨手包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隨手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重蜜香甜薯冰淇淋壹盒、杏仁焦糖餅乾冰淇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重蜜香甜薯冰淇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杯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條、明治盒冰盒、銅鑼燒冰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一、㈧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底撈麻辣烤翅腿貳包、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一、㈨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一、㈩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鑼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清巧克力三明治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條、小美冰淇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US美工刀壹把、黃杯香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戴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塑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2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 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椰香葡萄麵包1個、萬歲綜合隨手包1包 、萬歲牌蜜脆雙果隨手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26日21時41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香蕉1條(價值2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27日10時2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雙重蜜香甜薯冰淇淋1盒、杏仁焦糖餅乾冰 淇淋1盒(共價值298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
 ㈣於同年5月31日18時21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雙重蜜香甜薯冰淇淋1盒(價值149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㈤於同年6月9日20時44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哈根達斯冰淇淋2盒(共價值278元),得手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㈥於同年6月11日21時52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麵包1個、杯冰1個(價值164元),得手後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㈦於同年6月15日16時57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香蕉1條、明治盒冰2盒、銅鑼燒冰1盒(共 價值138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㈧於同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海底撈麻辣烤翅腿2包、巧克力1盒(共價值 157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㈨於同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18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㈩於同年6月22日22時47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立頓奶茶1瓶(價值28元),得手後藏放於 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銅鑼冰1個(價值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 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6月26日18時50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日清巧克力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45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香蕉1條、小美冰淇淋1盒(共價值45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8月23日18時4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得手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9月11日18時2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1罐(價值98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於同年9月30日18時38分許,徒手竊取由店長詹志賢所管領陳 列於商品架上之PLUS美工刀1把、黃杯香草2盒(共價值95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長詹志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戴凱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4張、現場照片2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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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