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參拾肆枚及指印共肆拾陸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列之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60850號函暨指紋卡片」。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官
)、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
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
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
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偽造「丙○○」之
署押,表示「丙○○」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
件持交予承辦員警;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6、9、11、13之文
書內偽造署押,則是其收受自己逮捕通知、不將逮捕通知送
達指定親友、表達無意願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家中無未
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同意受搜索及同意接受採尿送鑑
驗之用意證明,該等文件應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附
表一編號1至3、7至8、10所示之文書,皆係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文書
,被告所為之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一編號1至3、7至8、10部分),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部分);其中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掩飾真實身分
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擅自冒充胞妹即告訴人丙○○
名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有害於偵查單位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無端蒙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類如
本案,偽造胞姊妹署押而犯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以下判決書、起訴書參照),竟再
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偽造之附 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文件因已交由警方收執,非被告 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丙○○」署押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3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署名3枚 指印3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指印5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5 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6 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16枚 指印16枚 偽造署押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11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4枚 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告知單 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署名34枚 指印4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於113年1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神農路與松埔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且拒絕警方 攔查而駕駛A車逃逸,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始 將乙○○攔下,於警盤查時,發現乙○○手夾參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香菸,經警詢問乙○○,乙○○坦承有施用毒品,並經乙○○ 自願同意搜索,在A車內扣得依托咪脂菸彈、依托咪脂原料 、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公共危險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乙○○為 逃避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事追訴,乙○○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丙○○」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接受警方詢問,並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丙○○」署名、 指印,再將附表編號4、6、9、11至13至所示之私文書交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丙○○發現遭乙○○冒用身 份而於113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 鳥松分駐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文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足 憑。而「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 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 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 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 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 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 言。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 成偽造署押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 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4、6、9、11至13所 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未經告訴人丙○○(下稱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編 號4、6、9、11至13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之低度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丙○○名義應訊 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4、6、9、11至13所示文 件業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34枚、指印共46枚,皆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冒名「 丙○○」之行為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惟查,誣告罪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他人涉有犯罪 行為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主張自己之犯罪行為,僅係 冒用他人名義,自與前揭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丙○○」署押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3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簽名3枚 指印3枚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2枚 指印5枚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簽名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簽名1枚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簽名16枚 指印16枚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11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簽名欄 簽名1枚 簽名1枚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4枚 指印4枚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告知單 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共計 簽名34枚 指印4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