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0號
CTDM,114,簡,124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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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第4
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
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部
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且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 曾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 告訴代理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積極彌補所致損害,詳於前 述,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不願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未返還之商品,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000元,是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金額均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蔡宜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 雄明誠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包包中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保安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宜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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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