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耀德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資料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前,見張耀德所有、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耀德發現上開車內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耀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