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9號
CTDM,114,簡,114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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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民國1
14年1月18日22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顯龍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鄭偉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辰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姐妹茶坊,因認為王顯龍言談中對其父親不尊重,與王顯 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顯龍, 致王顯龍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顯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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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