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告訴人陳信璋(詳於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電鑽1台,均屬其犯罪之所得,其中竊 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竊得之電鑽1台,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見陳信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且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電鑽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1輛及電鑽1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輛逃離現場,劉文葉旋即將竊得之電鑽 隨意棄置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大圳。嗣陳信璋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車輛1輛。二、案經陳信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失竊物品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陳信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