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粧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粧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粧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6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橋頭成功南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謝一禎所管領 之奇美包子-鮮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雪芙蘭 柔膚香皂1袋(價格不詳,聲請意旨誤載為蜂王天然無患子 淨白皂1盒),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2月23日9時13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燕 麥堅果飲-芋頭香1包、南北坊大麥仁(洋薏仁)1包、冷藏 生鮭魚頭-含魚骨1包(價值共計22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並當場扣得萬歲牌燕麥堅果飲-芋頭香1包、南北坊大麥仁( 洋薏仁)1包、冷藏生鮭魚頭-含魚骨1包,復經顏粧精自行 提出後扣得奇美包子-鮮肉1包、雪芙蘭柔膚香皂1袋等物。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粧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一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提出之商品明細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 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 實一、㈠記載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一項為「蜂王天然無患子 淨白皂1盒」,然被害人事後已確認該物應為「雪芙蘭柔膚 香皂1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聲請意旨所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 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 偵卷第80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具狀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逾7旬,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 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 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詳於前述,堪認其深具悔 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奇美包子-鮮肉1包、雪芙蘭柔膚香 皂1袋」及「萬歲牌燕麥堅果飲-芋頭香1包、南北坊大麥仁 (洋薏仁)1包、冷藏生鮭魚頭~含魚骨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粧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粧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