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原名陳岸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垣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曾
閔儀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8,194元、4,000元、25,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陳垣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融為曾閔儀所經營五十嵐飲料店之員工。詎陳垣融竟利 用知悉該店保險箱密碼及錢櫃鑰匙所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47分許,在曾閔儀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五十嵐鳳楠店內,徒手輸入密碼開啟 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38,194元。 ㈡於同年月27日1時37分許,在上開五十嵐鳳楠店,持鑰匙開啟 錢櫃,竊取備用金4,000元。
㈢於同年月27日4時49分許,在曾閔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五十嵐土庫店內,徒手輸入密碼開啟保險箱 ,以竊取保險箱內營收款項25,800元。嗣曾閔儀發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工資料卡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款項共計67,99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