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徒手毆打告
訴人林承頡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及第4至5行更正為「竟與在場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加油站結帳人員林承頡」;
證據方面「證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稱」補充更正為「證人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誠於警詢時之證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林承頡,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
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黃祥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銘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阿蓮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加油站員工態 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加油站結帳人員林承頡, 致林承頡受有頭部(右臉頰部)位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承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祥銘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承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劉忠誠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證 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代保管單各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