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FIDA ADITAMAMA(中文姓名:馬法德;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FIDA ADITAMAM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FIDA ADITAMAMA(中文姓名:馬法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
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時,在
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
nggi」之人(下稱「Anggi」)。嗣「Anggi」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AFIDA ADITAMAMA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積欠「Anggi」錢,「Anggi」乃要
求伊提供護照和居留證抵押,但伊覺得太危險,所以就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擔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新竹市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Anggi」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若
安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
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
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
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向非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之可
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
人或非熟識之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
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0歲,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已來臺讀
書4年,工作9個月,在我國從事工廠包裝工作,為被告所陳
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被告雖以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Anggi」目的係供作借款擔
保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Anggi」洽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Anggi」時,係認識3個月,見過3次面,又伊未見過「Anggi
」的身分證件,「Anggi」原住在新竹,後來跟伊說搬到臺
北,但現在都找不到人了等語,故以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Anggi」認識時間、曾經見面次數,及與「Anggi」互動
狀況,均難認「Anggi」與被告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Anggi」,無異於將本案帳戶交予
與其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再者,被告自陳
:因伊覺得「Anggi」原先要求提供護照及居留證抵押太危
險,遂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借款擔保,而伊當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裡面存款所剩無幾,且伊薪資是領現金,本案帳
戶已未再使用,另「Anggi」有說跟伊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其友人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對於「Angg
i」並非完全信任無疑,否則豈會擔憂「Anggi」原先要求交
付個人證件有危險性?又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既已無存款,復
非屬使用帳戶,顯然不具任何擔保借款之功能,況「Anggi
」友人若欲匯款與其,僅需使用自身帳戶即可,何需特別使
用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是以,被告既擔心提供個人證件與
「Anggi」會有風險,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且依其
智識程度當可對其提供內無存款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借款擔保及「Anggi」友人匯款使用之合理性有所存疑,
然被告卻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Angg
i」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足認被告應可
合理推知對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
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對
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Anggi」,可能將遭他人
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竟仍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確認
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
方指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
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合法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 10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是 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而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之侵害程度等節,認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向「Anggi」借貸而取得5,00 0元,又本院認定被告抗辯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辦理貸 款之詞並非可採,足認其取得5,000元應係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代價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若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安佯稱:幫忙代收包裏,因稅金問題需支付費用等語,致王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