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曉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日曆1本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
當時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就不小心把日曆拿
走了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9時12分45秒許,手持灰色手提袋進入本案金玉
堂大社門市,旋即於同日9時12分50秒許徒手拿取本案日曆1
本,是被告自進入商店後再拿取本案日曆1本期間僅經過約5
秒鐘,顯見其目標明確,且其肢體態樣並無恍惚之跡象,堪
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再者,倘被告係
精神狀態不佳而不慎拿取或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
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11年2
8日即案發後逾2天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
還物品,核與正常購物一時不慎拿取物品或忘記付款之事後
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日曆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9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金玉堂大社 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日曆1本(約值約新臺幣155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林宜 璁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宜璁即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日曆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