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5號
CTDM,114,簡,1045,202507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79、4997、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陞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害人劉英凱拍攝被告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豐陞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造
成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損失
如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衡以被告均已坦承犯
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6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已獲減輕;再酌以
被告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各次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
式、詐取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 前述,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131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12日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以給付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乙節,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9號                   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陳豐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里長周才淵等人,假冒 為其等轄內里民,佯稱需借錢急用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里 長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周才淵、余煊昱、蘇上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才淵、余煊昱、蘇上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 歐樹發劉英凱蔡良鑑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周才淵(橋頭區仕豐里里長) (提告) 114年1月26日1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2,000元 2 余煊昱(梓官區梓義里里長) (提告) 114年2月2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元 3 歐樹發(梓官區中崙里里長) 114年2月2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000元 4 蘇上火(梓官區梓信里里長) (提告) 114年2月8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元 5 劉英凱(梓官區赤西里里長) 114年2月8日2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元 6 蔡良鑑(梓官區赤崁里里長) 114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