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
其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毀損鐵架、門把部分
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與告訴人黃筠婷前為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往告訴
人住處及為毀損及傳訊警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及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可謂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
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
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
續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保護
令內容,竟僅因細故,無視該保護令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
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及財產損失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末衡其雖坦認犯
行,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筠婷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9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乙○○不得對黃筠婷為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黃筠婷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黃筠婷住所(址設 高雄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 ○○於112年11月16日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黃筠婷之上 揭住處後,駕車衝撞黃筠婷住處前之鐵架,後以徒手之方式 破壞黃筠婷住處家門門把,再於同日以Line傳送「今天你沒 有把小孩給我,我他媽的今天已經跟沒完沒了」等訊息予黃 筠婷,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黃筠婷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 命令,嗣經黃筠婷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住居所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 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屬接續犯。故被告雖同時違反 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