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傲修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傲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
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龍傲修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
,拾獲潘亭安所有、掉落於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16 Pro,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攜離上揭拾獲地侵占入己
。嗣因潘亭安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龍傲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月29日20時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潘亭安所有、掉落於
該處之本案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以為是我的手機掉了,所以回頭撿,後來才
發現不是我的手機,我覺得是廢棄物所以沒有處理;之後警
察通知我時,因為警察說本案手機還能定位,我擔心告訴人
會認為本案手機螢幕壞掉是我造成的,所以就放回原路口讓
失主可以用定位功能取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拾得本案手機時,不排除經往來車輛輾壓而毀損嚴重,被
告拾得後認為是廢棄物並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未有隱匿或
買賣,後來被告為了避免民事上的糾紛而將本案手機棄置於
拾得現場,讓路口監視器可以拍攝,故可認為被告應無侵占
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手
機尋找裝置定位系統顯示圖、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車輛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易
卷第62頁、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本案手機尋找裝置定位系統顯示,本案手機經被告拾獲
後仍為開機狀態,且經設定為「遺失」模式,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陳本案手機螢幕碎裂,但仍可以打開螢幕等語(見警卷
第4至5頁),顯然客觀上並非遭人丟棄之廢棄物。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遠看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經過以後
我覺得是手機,因為好奇心,我本人沒有拿過IPhone,所以
就去撿了他人的IPhone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
於拾獲當下即明知本案手機係他人遺落之物品;而警方循線
查悉被告可能為拾獲本案手機之人,遂於113年12月1日撥打
電話聯繫其到案說明,然被告於電話中否認拾獲本案手機一
事,僅表示是自己的東西掉落、機車沒油所以停下來推車等
語,縱後續前往派出所並交付其所稱於本案時、地拾獲之手
機1支,仍與本案手機型號明顯不同,有員警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3頁、第63
至64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
,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手機,嗣經警方聯繫時仍飾詞否認、
偽以其他手機代之,而不願配合將本案手機交付予警方等情
,益見被告係將本案手機充作自己所有財物加以管領支配,
並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支配權,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本案手機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交予警方,係擔心本案手機螢幕
損壞會遭到告訴人求償等語。惟警方因被告到案時所交付之
手機與本案手機型號明顯不同,遂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並
轉達告訴人只希望拿回本案手機,即不再追究之意,但被告
仍佯稱本案所拾得手機即交付予警方之手機,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64至65頁,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是被告辯稱擔心遭到求償一事,顯屬無據。而辯護意旨稱:
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無買賣之舉,且
已於製作完筆錄後,將本案手機放回原路口等語,並由路口
監視器攝得其放置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報警欲尋回本案手
機,倘其有返還真意,則交付予警方即能順利由告訴人領回
,然被告卻將本案手機棄置於原路口,致告訴人難以尋回,
顯係依其意思對於已處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本案手機之處置,
並不影響前揭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手機非
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續將之棄置而使
告訴人無法尋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無和解意願而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易卷第55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與母親及配偶同住(見易卷第70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下稱警方為「警」、被告為「被」) 1 (電話按鍵聲,撥通後響了數聲後接通) 警:喂、喂、喂,你好,我這裡是翠屏派出所你好 被:喂,你好 警:龍先生嗎? 被:欸,對 警:請問你名下是不是有一台KM6-666號的普重機? 被:欸,對 警:啊你在29號是不是有在德民海專這邊撿到一支手機啊?路口 被:呃,沒有 警:蛤? 被:沒有,我是我的東西掉了 警:是你…應該…應該不是吧 被:呃,確定是我的東西掉了,因為我那時候我摩托車沒有油了,所以我下來推車 警:沒有,我看你停在路邊咧 被:呃,對,對,但是我自己的東西也是掉在路上 警:你自己的東西? 被:對 警:是喔,呃,你現在人在哪邊? 被:呃,我現在要騎回去那個楠梓火車站 警:你方便過來我們翠屏派出所一下嗎? 被:你說哪一間派出所? 警:翠屏、翠屏派出所 被:啊啊啊,你是說…可是我現在9點半要去載我太太 警:你要去載你太太喔 被:對,她…我可以跟你約10點嗎? 警:幾點?喂,幾點? 被:可以約10點嗎? 警:10點喔 被:嘿 警:呃,10點,好好好,OK 被:好好好 警:嘿,好好好,謝謝,掰掰 2 (電話按鍵聲,撥通後響了數聲後接通) 警:喂,喂 被:又 警:嘿、嘿、先生你好,我翠屏所,我警員 被:你好你好 警:那個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被:好,可以 警:可以齁,想再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人家失主不見的那一天,他手機有定位,然後有去找,然後到那個億進寢具店旁邊,就是在那個國一下來那邊,就是二手家具那邊,人家有拍到你的車牌 被:有拍到我的車牌 警:對啊,人家定位在那邊,人家說如果說你願意手機拿出來還給他的話,他就不願意追究啦 被:呃… 警:嘿 被:我的確就是撿到那隻碎掉的啊 警:確定嗎? 被:確定啊 警:確定齁? 被:嘿,很確定 警:很確定齁? 被:對 警:OK,好,那就先這樣吧 被:好,好,謝謝 警: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