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號
CTDM,114,易,6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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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


施信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逕與施信成共同飼養犬隻,渠等於
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
鍊繩牽引適當之防護措施或適當看管,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其餵養之犬隻肆
意奔走,適告訴人温苑玲自旁邊走過,遭渠等之犬隻撲咬,
告訴人並受有左小腿咬痕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下同)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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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