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號
CTDM,114,易,4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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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明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明峰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未領有律 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丰銘」之 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林○○所開設○○精密有限公司 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下稱○○精密公司、 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介紹自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 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片予林○○, 復於林○○及胞姊甲○○(自104年間起在○○精密公司擔任會計 )稱呼其為「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致林○○、甲○○2人深信許明峰具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許明 峰擔任○○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許明峰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峰於104年間,得悉林○○因前妻潘○○向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許明峰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務,預估 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林○○先提供140萬元資金 以利協商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 月24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 元予許明峰,許明峰並分別簽立收據予林○○收執,事後卻僅 代理林○○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 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 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 ,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許明峰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潘○○親密出遊致侵害林○○ 配偶權一事,許明峰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精密 公司,佯裝為律師向林○○訛稱:可代理撰狀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給付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許 明峰撰寫書狀,惟嗣後許明峰並未實際撰寫書狀,而又向林 ○○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 林○○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 日民事起訴狀供林○○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郭○○給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 下稱甲案),嗣甲案一審判決郭○○應給付林○○10萬元本息, 林○○再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林○○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 判郭○○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許明峰 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 ,向林○○收取現金5萬元,許明峰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計9萬 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許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林○○謊稱 :若要對郭○○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需向法院提交1 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云,致林 ○○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精密公司交付100萬 元及8000元現金予許明峰,因而詐得100萬8000元。後林○○ 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上開費用,許明峰為 取信林○○,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林○○之名義返還林○○100萬 元。
 ㈣許明峰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得 悉○○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9年 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取 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林○○及 甲○○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云,致林○○ 及甲○○陷於錯誤,由甲○○於109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以匯 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指定帳戶,許明峰 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12月10日民事 聲請傳喚證人狀,由甲○○蓋用○○精密公司大章及甲○○私章後 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甲○○、林○○前往開庭及回答、教 導甲○○關於乙案之問題(但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 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



 ㈤嗣林○○許明峰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9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事實㈠我 收受140萬元後,有幫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的債務,故否認 詐欺;事實㈡、㈣告訴人及甲○○應該知道我不是律師,我並無 佯裝為律師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有為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 證人王進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106年7月25日100 萬元保證金及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收據各1份、甲案與乙 案之一、二審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屏 院昭文字第1120001102號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多家銀行協商前開債務,告 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上開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 10月間代理告訴人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 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



○○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個債字第1130003040號函 憑卷可參,又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協 商,但未達成共識,其餘債權銀行則均無被告代為協商 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 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凱基銀行函憑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 間仍陸續向被告反應其有收到3份銀行催繳通知,詢問 被告處理進度為何,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先回覆稱已委 外催收較不容易協調、償還金額較高、現僅剩2家委外 催收公司與銀行合約於當天4、5月底到期,預計6至7月 完成等語;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再度詢問被告處理 進度,被告則回覆稱債權銀行預計同年9月10日彙整協 商金額明細表給告訴人確認清償等語,迄同年9月10日 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將收到不包含委外催收公司之「銀 行公會裁定還款清單明細表」等語,然迄110年4月8、1 4日告訴人仍向被告反應沒有銀行的消息等語,被告則 回覆稱兆豐銀行與委外催收公司將於5月18日解約,併 入債權彙整表單等語;然告訴人於110年6月8、28日仍 陸續對被告表示銀行這樣一直拖著不是辦法、之前暫放 被告處的錢不能先拿來還我應急一下等語,被告於110 年6月30日回覆稱銀行債務協商將結案,可聯繫債權銀 行暫停先領回剩餘款等語,然110年7月2日告訴人仍反 應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並質疑不是已談好了嗎 、怎麼還會再寄這個等語,被告卻回覆稱不必理會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告知告訴人銀行以128萬元協 商完畢,文到7日內無異議分配表會送達,告訴人須於1 0日內清償云云,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又向告訴人表 示銀行分配表彙整完成,預計10月12至15日寄出等言, 然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告訴人 仍表示銀行無消息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須於同年12月31 日至111年1月10日分配完成結案等語,然迄111年1至8 月間,告訴人仍持續催促被告銀行處理結果,過程中被 告則陸續以須延後結帳時間、銀行今天會回覆、今天簽 立和解書確定匯款日期、我確診、人在醫院、稍後再結 算或說明等詞推託(易卷第114至151頁)。   ⑶承上,依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債務協商 流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更生、



清算流程均不相符合,況衡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等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受高度監管 之銀行可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自104 年7、8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140萬元受託進行債務協商 後,旋於104年10月間即代理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迄111年8月為止,已歷時近7年 卻仍未能與其餘銀行完成協商,反致增加告訴人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實不合常理,應認被告受委任後, 僅為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43萬5000元 清償完畢,以取信告訴人,但其實並無代為與其餘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之意,而係將告訴人所交付用於清償債務 之餘款96萬5000元中飽私囊,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無訛,是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債務等 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事實㈡、㈣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因甲案向告訴人收取撰狀費4萬元,事後轉介王進勝 律師辦理,甲案勝訴確定後又向告訴人收取紅包錢5萬 元,及其有受託處理乙案,而為事實㈣所載之收取報酬 與協助甲○○為前開訴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王進 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案與乙案之一、二審 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 匯款收執聯憑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紅包錢等語,惟王 進勝律師辦理甲案一、二審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用均 為6萬元,結案後並無額外要求後酬或紅包乙節,有王 進勝律師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易卷第97 至100頁),足認被告確有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 錢之名目,向林○○詐得現金5萬元無訛。
   ⑶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佯裝具有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 撰狀費用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於96年間創業時,被告自己來我的公司說可以擔任法 律顧問,有給我名片及法律顧問證書,並有提到被告的 事務所有其他人擔任何職務等,我同意讓被告擔任法律 顧問,並稱呼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亦未否認、澄清 其不是律師,後來約109年,被告說大家很熟了不要見 外,讓我改稱呼他為許先生;甲案是先委託被告處理, 拖了好幾年沒有下文,後來被告說他能力不好打不贏, 要另外請資歷深、較厲害的王進勝律師來處理,我就相 信他們有認識;乙案我有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旁聽開庭,



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入庭,但被告說他入庭要另外收費, 讓我們自己開庭就好等語(易卷第253至268頁);證人 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4年間到○○精密公司擔任 會計,那時被告就已經是法律顧問,林○○也跟我說被告 是「許律師」,接觸過程中我都是尊稱被告為許律師, 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也不會質疑被告,公司有法律 問題都會問被告,我也將被告的LINE好友設為「FMS許 律師」,之前林○○的兒子出車禍,對方不處理,也是請 被告協助撰狀提告;乙案被告有幫忙寫訴狀,也有跟教 我開庭時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如何陳述,但他說他不入 庭,可以省一筆費用,但他都有陪同我跟林○○去開庭, 並坐在旁聽席,但只有我入庭,我們也曾經質疑他為何 從來沒有穿律師袍,但被告說因為收費比較便宜,我沒 遇過也不懂,被告也沒有講因為他不是律師所以不能開 庭等語(易卷第269至277頁);稽諸甲案係於106年4月 28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係告訴人主張其跟蹤 拍攝得知郭○○潘○○於104年6月間親密出遊侵害其配偶 權,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他二卷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林○○證述其委託被告處理甲案數年後無下文 ,始轉介王進勝律師辦理之情節無悖;佐以證人甲○○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甲○○確將被告之好友名稱 設為「FMS許律師」(他二卷第51至54頁),及被告交 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印製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 務所」字樣及電話、傳真號碼(他一卷第17頁),再參 以被告確實有於乙案訴訟進行中,為○○精密公司撰寫符 合民事訴訟書狀格式需求之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 、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並有於LINE教 導甲○○乙案二審開庭時,如對造到庭、未到庭分別應如 何對法官陳述等情,有前揭書狀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為憑(影109橋簡713卷第57至67頁、第101 頁;他二卷第12頁),均足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與甲○○ 相信被告確為律師。
   ⑷綜合上情,被告既自稱任職於「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 事務所」,可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訴訟案件,且實際上 亦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及為○○精密公司、告訴人撰寫 訴訟案件之書狀、回答法律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縱 被告未曾明確對告訴人、甲○○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然 其於告訴人、甲○○誤認而稱呼其「許律師」時不予否認 ,復於告訴人、甲○○質疑其於乙案並未穿律師袍、未入



庭代理陳述時,以收費較便宜此一乍聽之下尚屬合理之 理由騙取告訴人信任,應認被告卻有對告訴人、甲○○以 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佯裝為具律師資格者受託辦理甲案 、乙案事務,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得事實㈡、㈣所載 款項之犯行。    
 ㈢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事實㈡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 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揭事實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事實㈠至㈣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 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 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 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 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 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 ,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條漁利包 攬訴訟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雖於本院證稱:甲案訴 訟過程中都是透過被告轉知進度,沒有去過王進勝律師事 務所等語(易卷第261頁),然甲案實係告訴人於106年3 、4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至事務所討論後,委任王進勝 律師代理提起民事訴訟,由王進勝律師於106年4月底擬妥 起訴狀,由告訴人確認、簽名後代理送狀起訴,期間事務 所均會直接找告訴人聯繫、討論案件,不會透過被告,亦 不會單獨與被告討論案件等情,有王進勝律師114年2月21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易卷第97至100頁),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全然相左,反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案起訴 狀是王進勝律師寫的,我也有帶告訴人去過王進勝律師的 事務所簽約委任等語相符,堪認甲案一、二審主要的訴訟 核心事務,仍係由王進勝律師親自處理,本案又欠缺其餘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案訴訟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包辦訴 訟、包辦訟詞、一手總其事,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7 條漁利包攬訴訟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 人及甲○○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詐得總金額 高達207萬8000元,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達107萬8000元(詳如 後述),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 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於84年 間起,即有多起與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9號、11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㈠至㈣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96萬5000元、9 萬元、100萬8000元、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 該部分犯罪事實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00 萬8000元-100萬元=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林○○於108年4月17日收得郭○○匯款 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許明峰竟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 向林○○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 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一筆100萬 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告訴人帳戶云 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 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
 ㈡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急 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 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 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 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 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 和解金100萬元;短借30萬元部分,後來我有拿現金還給告 訴人,並沒有詐欺等語。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 明確,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等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筆和解 金之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100萬元 現金之犯行。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 款30萬元,就其所辯曾經以現金還款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事後確有返還借款。惟按任何與金 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 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 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 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 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 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 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4月 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林sir好:如果您方便可以匯20 ~30萬元救急,下週房貸撥款再一起匯給您。感謝您~急救援 」等語(易卷第140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其入監前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易卷第292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 短期借款週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困難?借款流向為何?是 否預見將因財務困境致無力清償,猶為借款?是否於借款之 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事 後未清償借款乙節,即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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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