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源杰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歐源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43分許,因酒後情緒不穩經警戒
護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經義大醫院護理師依據醫囑對歐源杰施
打藥劑並為歐源杰戴上氧氣鼻導管後,即將歐源杰放置在義大醫
院急診室127床上等待歐源杰恢復意識。歐源杰於同日22時36分
許恢復意識並開始躁動,於同日23時3分許,歐源杰因躁動導致
氧氣鼻導管掉落,護理師莊○○見狀,即為歐源杰重新戴上氧氣鼻
導管,歐源杰明知莊○○為義大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於
莊○○替歐源杰為重新戴上鼻導管之醫療行為時,歐源杰不願配合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張口咬傷莊○○左手
食指,致使莊○○受有左手食指咬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業據
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莊○○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歐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莊○○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黃惠暄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互核無違,亦有告訴人提出113年10月9日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昏迷指述總表、被告113年10月8日急
診護理紀錄單、被告義大醫院病歷資料、義大醫院113年10
月8日急診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竟於酒後意識未清之際,貿然對醫事人
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對於醫病關
係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分期賠償金,告訴
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
訴,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3、99-10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賠償金,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 性,亦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 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 刑宣告對其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 令其維繫與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 確實履行與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支付。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咬傷告訴人之左
手食指,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49、7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