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9號
CTDM,114,易,17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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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
、3404、677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依依(原名周侑潔,下稱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市場 前,乘鄧媚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信 用卡、提款卡、駕照、行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鄧媚貞查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鄧媚貞) 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3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乘 劉蕭秋蘭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自行車置物箱內之 花朵印花購物袋1個(內有存摺2本及印章1個、紅色口罩1個 )得手後離去,嗣劉蕭秋蘭查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劉蕭秋蘭)而悉 上情。
 ㈢於114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手套攤 位前,徒手竊取NGUYEN THILY(中文名:阮氏理,下稱阮氏 理)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IPhone16 pro max 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支、長夾零錢包1個、現金1萬元,上揭手機已 發還阮氏理),得手後離去。嗣阮氏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大湖夜 市邱記碳烤攤位前,徒手竊取攤商王新閔所有置放在攤台上



之現金4000元並握在其手中時,為在場之薛心菁、葉玉姍發現 並當場喝止,周依依始將現金放回攤台上,王新閔取回上揭 現金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蕭秋蘭阮氏理王新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依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17 8審易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㈠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㈡至㈣犯行,辯 稱:事實㈡是我撿到劉蕭秋蘭的東西拿去警察局歸還;事實㈢ 是一個陌生男子把阮氏理的包包放在我的機車上,我發現後 就拿去壽天派出所歸還;事實㈣我是要拿攤台上的辣椒粉, 沒有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事實㈠竊盜犯行,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媚 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 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鄧媚貞)、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另有為事實㈡至㈣竊盜犯行等情,有證人劉蕭 秋蘭阮氏理王新閔薛心菁、葉玉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劉蕭秋蘭)、扣案 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114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阮氏理)、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憑卷 可考,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撿到劉蕭秋蘭的東西後要拿去警察局歸 還云云,然查,證人劉蕭秋蘭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物品



是放在腳踏車籃子內等語(易178警二卷第15頁),外 觀上顯非他人遺落之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持 劉蕭秋蘭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岡山農會欲領錢遭拒,之後 下午接到警方電話將劉蕭秋蘭遭竊物品供警方查扣等語 ,此有岡山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易178警二卷第11、23至27頁),核與一般人撿到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應會直接拿到警局 ,而非持之欲盜領存款乙情,顯然有悖,足認被告實係 竊取劉蕭秋蘭前揭物品無訛,其所辯並非可取。   ⑵被告另辯稱其原本有搭載一蔡姓男子將劉蕭秋蘭前揭物 品放在其機車上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獨自拿 取劉蕭秋蘭之前揭購物袋放入自己騎乘之機車車廂,隨 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未見其所稱之男子出手行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被告此一所辯,亦與 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⒉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有一個陌生男子把阮氏理的包包放在其 機車上,其發現後就直接拿去壽天派出所歸還云云。然 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一個男生靠近阮氏理 的機車,轉開鑰匙打開車箱把錢包拿走,男子往工地騎 腳踏車過去,我追上去,手機從包包掉出來,我撿起手 機,過5分鐘接到這支手機來電,我說願意把手機交回 去對方卻沒聲音,我當時人在岡山秀傳醫院,後來我先 回湖內的家,接到壽天派出所電話就拿手機來派出所等 語(易179警卷第3至8頁),又於本院改稱:當天有一 個陌生男子把阮氏理的包包放在我的機車前面,我發現 後就拿去壽天派出所,去派出所的路上包包內手機響了 ,我有接起來,我從頭到尾沒有把包包拿去湖內等語( 易179卷第32至33頁),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且 均與證人阮氏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27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岡山文賢市場購買手套要付錢時,發現我 放在手套攤攤架上的黑色包包(內有IPhone16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長夾零錢包1個、現金1萬 元)不見了,被告跟我說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拿走 ,我在附近找沒有找到,我剛好又看到被告,我懷疑被 告偷我的東西,請被告打開車箱讓我看一下我的包包在 不在,被告說不要然後馬上騎車離開,後來我打電話到 我的手機,是被告接的等語(易179警卷第17至20頁) 之情節相悖,被告前揭自相矛盾之供述,是否屬實,顯



屬有疑。
   ⑵稽諸卷附阮氏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 見阮氏理物品遭竊後,當天上午11時11分至33分由被告 接聽電話時,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湖內(易179卷第23 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將阮氏理之手機拿到湖內住 處乙節,顯然不實;又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 並未見有被告聲稱其追緝男性犯嫌之畫面等情,亦有員 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憑卷可佐(易 179警卷第23、45至47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前揭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 取得阮氏理之包包,事後卻僅將包包內之手機拿至派出 所歸還,而未將包包、皮夾及現金歸還,益徵被告確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阮氏理包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無 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事實㈣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要拿攤台上的辣椒粉,沒有拿錢云云。惟查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趁告訴人王 新閔忙碌備餐時,伸手自邱記碳烤攤台上拿取物品後又放 回,並未見被告持胡椒粉灑食物之動作,且被告靠近攤台 行竊過程中,邱記碳烤斜對面章魚燒之3名攤商一直朝被 告方向觀看,於被告伸手拿取物品時,其中2人上前走向 邱記碳烤攤位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新閔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來 跟我加點食物,趁我忙於料理時竊取攤台上現金盒內的現 金,周遭攤販大聲喝止,我轉身看到被告竊取的現金拿在 手上等語(易180偵卷第15至17頁);大湖夜市攤商即證 人薛心菁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曾竊取其他攤商財物,當 天有其他攤商提醒說被告來了,大家都有在注意,被告趁 王新閔不注意時,伸手去拿攤位上的現金,我看到就大喊 「抓到了」,王新閔看見現金在被告手上,被告就把錢放 回去等語(易180偵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葉玉珊於警 詢時證稱:我在邱記碳烤對面賣章魚燒,被告已來大湖夜 市偷過很多次,我當天有注意到被告出現,我發現被告正 在竊取邱記碳烤的現金鈔票,我立即大聲喝止等語情節相 符(易180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證人王新閔薛心菁葉玉珊均已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現金之過程,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同非可採。
  ⒋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就事實㈣部分,被告係趁告訴人王新閔未注意時,伸手拿取攤 位上現金,遭證人薛心菁葉玉珊察覺喝止,被告旋即將所 竊現金放回攤位上等情,業據證人王新閔薛心菁葉玉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開被告拿取現金又放回之過程,被告 均未離開該攤位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既係於著手拿取本案物品、未及離開之際,旋遭 上開人等察覺,尚未就所竊得之物品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 ,應評價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竊盜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之態樣、結果有別,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㈠犯行,飾詞否認其餘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求得渠等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事實㈣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事實㈠、㈡行竊 之財物,及事實㈢行竊財物中之手機1支,均已由被告交回 警方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有部分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㈠、㈡行竊之財物,及事實㈢行竊財物中之手機1支 ,均已由被告交回警方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㈢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長夾零錢包1個、現金 1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長夾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周依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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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