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號
CTDM,114,易,14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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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資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資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資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號
之岡山果菜批發市場A32攤位前,見李艷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健保卡1張,下稱系爭錢包)置放於李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龍頭右下方前置物凹槽內(下稱系爭前置物凹槽),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伸入系爭前置物凹槽內
竊取系爭錢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艷發覺系爭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郭資螢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該處,並有碰觸
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去菜市場,覺得告訴人沒有好好騎車,差點撞到我,我只
是想警告她,才拍了系爭機車車頭右邊一下就離開了,我並
未竊取系爭錢包,對方的錢包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的等語(警
卷第3-4頁、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過案發地,且曾停留於系爭機車
旁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艷於警、偵訊時所述系爭錢包遭竊過程相符(警卷
第7-13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2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15-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前因險遭告訴人騎車不慎擦撞,遂出
於警告之意拍打系爭機車右側車頭1下,並未實施本件竊盜
犯行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
(詳附表一勘驗筆錄),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乃各自騎乘機車
前往岡山果菜批發市場,被告停妥機車後,係以徒步方式進
入市場,告訴人則係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市場,惟告訴人自騎
乘系爭機車駛入市場內,直至抵達編號A32攤位前方停車熄
火,下車至編號A32攤位挑選物品過程,期間均未與被告有
任何交集,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具有騎車不慎險撞到告訴人
之情事,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60頁),是被告辯稱係因險遭告訴人行駛機車擦撞,乃
出於警告之意拍打系爭機車車頭右側之前因,自屬可疑。
(三)次參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關於被告如何接近系爭機車及停留
於系爭機車之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
入市場,沿編號A27攤位持續向前行駛,俟行駛至編號A32攤
位前靠近走道中間位置,即停下系爭機車,此時被告自畫面
下方出現,以步行方式持續朝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走近,而
告訴人停下車輛後即熄火下車,步行走至編號A32攤位前方
挑選物品,背對系爭機車,視線完全未能窺見何人靠近系爭
機車。俟被告步行走至系爭機車右側時,即停下腳步停頓於
系爭機車右前側,隨即彎腰將右手伸入系爭前置物凹槽內再
迅速抽離後,立刻朝畫面上方快速步行,右轉離開現場(詳
附表一勘驗檔案4,畫面時間07:52:44至07:53:20,截
圖影像畫面如本院卷第49-53頁)。又被告完成上述行為後
,即右轉走向該市○○○○○道○○○○○○○○號A10攤位),自該走道
另一監視器角度觀之,被告係出現於畫面上方左側持續向前
步行,過程中被告將其右手持續插在外套前方拉鍊縫隙中不
斷挪動,待整理完畢後,被告始將右手自衣前口袋內抽出並
拉起拉鍊,隨後立刻步行走出市場至其停放機車處駕車離開
(詳附表一勘驗檔案5、6,截圖影像畫面如本院卷第56-60
頁)。
(四)再觀諸附表一勘驗筆錄關於告訴人就被告離開系爭機車後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編號A32攤位前挑
選物品完畢準備結帳,即轉身走回系爭機車處,隨即欲伸手
至系爭前置物凹槽內時,赫然發現並無他物,便不斷來回巡
視系爭前置物凹槽、系爭機車車廂及攤商周遭,並打開機車
置物箱,確認有無物品,此時告訴人原欲購買物品之攤商亦
走向系爭機車附近環繞,協助告訴人尋找物品未果,告訴人
方坐上系爭機車轉向騎車離開市場(詳附表一勘驗檔案4,
畫面時間07:53:51至07:56:28,截圖影像畫面如本院卷
第54-56頁)。自上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足
認告訴人自於編號A32攤位前停妥機車下車,步行至編號A32
攤位挑選物品,截至告訴人挑選物品完畢,走回系爭機車欲
伸手至系爭前置物凹槽拿取系爭錢包結帳,發現未見系爭錢
包,多番尋找未果,方決意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市場過程,明
確可見僅有被告一人以步行方式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走近,
除此之外別無他人及其他車輛經過系爭機車,益徵被告乃事
發當時唯一接近系爭機車之人無訛。況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全程結果,自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市場,迄至被
告騎乘機車離開市場期間,其均未停留於任何攤位前挑選及
購買任何物品,被告唯一稍事停頓時間僅有前述駐足於系爭
機車右前側,彎腰將右手伸至系爭前置物凹槽內,再將右手
抽出之短暫過程,於後即加速步行前往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
快速離開,自前後影像及被告施以之行為觀之,被告於案發
當時亦非採取如被告所辯出於警告之意而「拍打系爭機車車
頭1下」之舉動,反係作出將右手伸入系爭前置物凹槽後迅
速抽離之動作後快速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所為舉措,核與其
上述所辯截然相悖,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由此益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見告訴人下車買菜離開系爭機車之際,
見有可趁,乃步行上前趨近系爭機車,彎腰自系爭前置物凹
槽內迅速徒手竊取系爭錢包後,為防免其犯行敗露,始匆忙
逃逸,加速離開現場,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核與現場監視
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及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堪認系爭錢包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五)此外,被告另辯稱對方的錢包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等語(本院
卷第42頁)。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起先把系爭錢包
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到達果菜市場內某攤位買菜付完錢後
,就把菜放在機車前掛勾,並把系爭錢包放在系爭前置物凹
槽內,接著再騎機車至編號A32攤位前,停下機車後去選購
別的菜,當我準備要結帳去拿放在系爭前置物凹槽內之系爭
錢包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當天我去市場買菜,系爭錢包原本放在我的外套裡,
我挑完第一攤的菜付完錢後,就把系爭錢包放在系爭前置物
凹槽內,之後去第二攤買菜,下車時沒有帶系爭錢包,挑完
之後要付錢就發現系爭錢包不見了,當天我的錢包被偷時,
裡面至少有新臺幣3500多元以及一張健保卡,我只有在系爭
前置物凹槽內放系爭錢包,所以很明顯等語(偵卷第23頁)
。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系
爭錢包前往市場買菜,且已使用系爭錢包內之款項於第一攤
支付價金,嗣將購入物品吊掛於系爭機車前掛勾,同時將系
爭錢包置入系爭前置物凹槽內,隨即驅車前往編號A32攤位
前下車購買物品。由於告訴人所述當時買菜行程至為密接,
期間並無駕車前往他處,佐以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亦見告訴人於編號A32攤位挑選物品完畢後,隨即走回
系爭機車靠近系爭前置物凹槽處欲拿取物品,因未見系爭錢
包,隨即不斷環繞系爭機車車身,並打開系爭機車置物箱,
甚且由攤販前來協助告訴人找尋,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攜帶系爭錢包前往市場購物,且確曾將系爭錢包置於系爭前
置物凹槽內,嗣遭被告竊取,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或係不知於
何處失竊云云,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系爭前
置物凹槽內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再被告前已有侵占他人持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素行,
仍未知警惕,再次實施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20頁),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系爭錢包乙個,為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 ◎光碟放置位置:113偵20935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檔案檔名: 1.「1_01_R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1);檔案時間共5分0秒。 2.「12_05_R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2);檔案時間共4分59秒。 3. 「7_02_R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3);檔案時間共5分0秒。 4. 「00000000_07h52m_ch03_1920x1088x15」(下稱檔案4);檔案時間共7分59秒。 5. 「00000000_07h52m_ch02_1920x1088x15」(下稱檔案5);檔案時間共7分59秒。 6. 「9_02_R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6);檔案時間共5分0秒。 ◎檔案1(1_01_R_000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07:39:21-07:39:26 岡山果菜批發市場出入口車輛來往,於畫面時間07:39:23,一個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淺米黃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之人騎乘藍色普重機車進入畫面,並右轉進入岡山果菜批發市場。 ◎檔案2(12_05_R_000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07:42:17-07:42:30 身著淺米黃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白色拖鞋,戴口罩,斜背黑色單肩背包之女性(下稱該名女子),所騎乘藍色普重機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於畫面時間07:42:17時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持續向畫面上方盡頭之果菜市場機車停放處駛去,於畫面時間07:42:30時離開畫面。 ◎檔案3(7_02_R_000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07:42:29-07:42:40 該名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重機車,於畫面時間07:42:29自畫面右側出現,前往果菜市場入口側邊機車停車格停放。 2.畫面時間07:42:41-07:43:09 該名女子將機車停放完畢後,徒步於果菜市場內徘徊。 ◎檔案4(00000000_07h52m_ch03_1920x1088x15) 1.畫面時間07:52:44-07:52:45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於畫面時間07:52:44時出現於畫面下方,騎往果菜市場內部A32號攤位位置。 2.畫面時間07:52:46-07:52:55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於果菜市場A32號攤位前停放,並下車,此時身著淺米黃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白色拖鞋,斜披黑色單肩背包並綁單馬尾的該名女子,從畫面下方出現,並以步行方式朝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走近。 3.畫面時間07:52:56-07:52:59 被害人於果菜市場A32號攤位前買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於其身後,該名女子持續以步行方式朝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走近。 4.畫面時間07:53:00-07:53:10 該名女子從後方徒步走近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停放位置,於畫面時間07:53:10時,以右手伸向機車前置物凹槽位置。 5.畫面時間07:53:10  該名女子以右手伸到機車前置物凹槽位置。 6.畫面時間07:53:11 該名女子將手伸到機車前置物凹槽位置後,迅速抽離。 7.畫面時間07:53:12-07:53:20 該名女子朝向畫面上方快速步行,並右轉離開現場。 8.畫面時間07:53:21-07:53:50 該名女子離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位置後,並無其他人伸手接近該機車前置物凹槽位置。 9.畫面時間07:53:51-07:53:57 被害人準備結帳,回身後來回環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凹槽、車廂及攤位周遭,似是在尋找物品。 10.畫面時間07:53:58-07:55:47 被害人持續在機車附近圍繞尋找物品,並打開機車置物箱,確認有無東西,未發現物品而將置物箱關上。 11.畫面時間07:55:48-07:56:08 被害人欲購買商品之攤商走向被害人之機車,並在機車附近圍繞,協助被害人尋找物品未果。 12.畫面時間07:56:09-07:56:23  被害人坐上機車準備發動機車轉向離開。 13.畫面時間07:56:28 被害人發動機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 ◎檔案5(00000000_07h52m_ch02_1920x1088x15) 1.畫面時間07:53:21-07:53:29 該名女子,於畫面時間07:53:21時,自畫面上方左側出現,向右步行之後右轉向畫面下方走來,過程中其右手持續插在衣前拉鍊縫隙中。 2.畫面時間07:53:30-07:53:35 該名女子持續朝畫面下方果菜市場入口處步行,步行過程中,其右手持續插在衣前拉鍊縫隙中挪動,至07:53:35該名女子始將右手自衣前口袋內抽出並拉起拉鍊。 ◎檔案6(9_02_R_000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07:53:48-07:53:58 該名女子於畫面時間07:53:48時自果菜市場攤位中間步行走出,自右向左快步走向其停放之交通工具即MFF-9380號普重機車。 2.畫面時間07:53:59-07:54:22 該名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岡山果菜批發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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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