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0號
CTDM,114,易,13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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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中


楊元裕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中被訴傷害楊元裕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元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寶中(下稱被告周寶中)係
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龍揚山莊」社區保全人員,緣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15時19分許,告訴人黃伶旨騎車搭載被告兼
告訴人楊元裕(下稱被告楊元裕)返回上址社區,告訴人黃
伶旨因不滿被告周寶中未立即開啟社區門口出入柵欄,遂於
同日15時23分許,偕同被告楊元裕前往警衛室找被告周寶中
理論。詎被告楊元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警衛室窗口徒手
揮打被告周寶中下顎;被告周寶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警
衛室出來,持茶杯砸向被告楊元裕後腦杓,復徒手毆打被告
楊元裕,繼而與被告楊元裕拉扯,並推倒上前阻止之告訴人
黃伶旨(被告周寶中被訴傷害告訴人黃伶旨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因上開衝突,被告周寶中受有左顎鈍傷、左掌鈍
指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元裕受有
頭部鈍挫傷約2*2公分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下
巴、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寶中被訴傷害被
楊元裕部分、被告楊元裕被訴部分,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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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