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安純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在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參加保險業
務人員實務培訓期間,向主管即告訴人林鋕科詢問何時方能
有勞、健保,告訴人為協助其儘速成為正式員工,遂於113
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98元購買保險業務人員須自備
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及周邊產品,在高雄
巿楠梓區盛昌街217號4樓辦公室內出借予被告使用,言明若
任職滿1年即將系爭平板贈予被告,否則須返還系爭平板或
支付全額價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欲離
職之意,告訴人慰留無果,因而向其追索系爭平板及業績獎
金差額2萬8,471元,惟被告卻拒不歸還而將之侵吞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
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所謂「起訴
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
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
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
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應解釋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時,被告
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其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警卷第3頁
,偵卷第17、25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9頁);又被
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㈡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拒不歸還系爭平板
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未敘明其犯罪地為何,而依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係將系爭平板放置在我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的住處,我於113年5月29日到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後,就回家將放在櫃子裡的平板丟進垃圾袋內,再將垃圾
袋丟入垃圾車等語(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42、44頁),足
認被告居於所有人地位而處分系爭平板之地點係高雄市三民
區,故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證
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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