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2號
CTDM,114,撤緩,8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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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立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給付被害人王子瑋新臺幣(下同)18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王子瑋指定之帳戶,如有
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更犯傷害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
日因犯後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後案則係犯傷害罪,核其等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
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始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
害人王子瑋成立調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佐。況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宣告應向被害人王
子瑋支付財產上之損失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其中
接受法治教育業已履行完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簽在卷可憑,至分期賠償部分遍查全卷未見有未依約履行
狀況,可見受刑人應無違反前案判決所命之負擔。從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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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