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6號
CTDM,114,撤緩,7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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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純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玉純(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故意更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於111年7月15日判決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前案判決書附表三之內容支
林沛均劉子嫣廖廷育,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受刑人再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故意更犯後
案之共同洗錢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嗣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
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為相同
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後案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
缺法治觀念,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
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併考量被告向本院表示:瞭
解撤銷緩刑之意思,對於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本院認受刑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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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