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4號
CTDM,114,撤緩,7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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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煜翔(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48
、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
2月25日、同年3月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
3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48、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
5,000元、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
,緩刑2年,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更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4月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2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0月25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
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
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告訴人高君毅
盧治宇以8,000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嗣
於乙案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已坦認
犯行(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
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
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
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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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