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1號
CTDM,114,撤緩,7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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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帛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帛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4年4月23日
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嗣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
月22日因犯後案,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罰金9,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
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
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觀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竊盜罪,與其前案所
犯侵占罪,雖均係與財產法益相關,然後案情節尚較前案情
節為輕,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案業
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條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嗣於後案
中亦坦承犯行(詳見前、後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
前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
亦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
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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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