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淇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淇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淇茜受有甲、乙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甲、乙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又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7日向
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橋檢春
峴114執聲214字第1149011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則本件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乙案遭判處之罪名固分別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時間相距約5月,
然兩案犯罪情節相似,且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雷同
。其次,受刑人之乙案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4日,而甲案承
辦法官於較晚之113年3月29日判決時,已審酌受刑人尚有乙
案在審理中(甲案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參照),仍給予
受刑人緩刑之諭知,尚無從僅憑受刑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
受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動搖甲案緩刑宣告基礎之情
。
㈢又觀諸甲、乙案之內容:受刑人於甲案中係擔任車手,甫收
受詐欺贓款後旋遭警方查獲,因此未能進一步洗錢得逞,該
贓款事後亦全數返還甲案告訴人,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非高,
受刑人最終更與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甲案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宣告緩刑;另在乙案中,受刑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
詐騙集團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之角色,嗣有與乙案告訴人之
一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顯見受刑人不論是在甲
或乙案中,皆顯現相當悔意,本院甚難推認受刑人有受緩刑
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甲、乙案之
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
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受乙案
之徒刑宣告,即率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
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併參以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除提出甲、乙案之判決外,未見聲
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