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均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零
零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陳麗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
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2時14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蔡建成(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81號判決有
罪確定)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第一帳戶)內後,謝均翌遂依「宏雁」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上開第一帳戶提款
卡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予
「宏雁」指定之人,再由該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陳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均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建成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113年6月18日提領影像、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本案
拿到1,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一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
175號收據可佐,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3、被告與「宏雁」、「零零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獲有犯罪
所得1,000元,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
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繳
回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
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造船、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0萬元,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略以:提領金額的1%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而被告共提領1
0萬,合計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萬元×1%=1,00
0元),該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該1,00
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該1,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
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6月18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昱廣門市 2 113年6月18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18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4 113年6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 5 113年6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合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