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71號
CTDM,114,審金訴,57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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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員工「歐靜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靜玫(其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尹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桃」、「HAOYILEE」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歐靜玫、「林尹
詩」、「桃桃」及「HAOYILE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
廣告,羅偉碩於113年11月12日瀏覽後點擊後加入「林尹詩」
為好友,該成員向羅偉碩佯稱:下載環德智選APP,可用現
金或匯款儲值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偉碩陷於錯誤
,與該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後,
歐靜玫遂依「桃桃」、「HAOYILEE」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
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及環
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員工「歐靜玫」
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羅
偉碩見面,歐靜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環德
公司員工,且向羅偉碩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同時將
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羅偉碩而行使之,以表
彰收得羅偉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意。渠等復接續
上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羅偉碩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面交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後,歐靜玫遂依「桃桃」、「HAOYILE
E」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上開
約定地點與羅偉碩見面,歐靜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環德公司員工,且向羅偉碩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同時將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羅偉碩
行使之,以表彰收得羅偉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環德公司、代表人李易遠羅偉碩歐靜玫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桃桃」、「HAOYILEE」指示分別前往
指定之地點放置上開款項,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羅偉碩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歐靜玫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轉帳明
細、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
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面交之行為,顯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林尹詩」、「桃桃」、「HAO YI LEE」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
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
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自己的存款、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扣案之 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未扣案之環德公司員工歐靜 玫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 上上所偽造之「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易遠」 印文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 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70萬 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的車馬費是每趟 1,000元,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2,0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3年12月23日12時3分許 170萬元 113年12月23日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蓋印有「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易遠」印文各1枚) 2 113年12月26日14時39分許 70萬元 113年12月26日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蓋印有「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易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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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