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妮‧秘書」、「
李專員(知恩)」、「稚程」、「Jianqun Zhien團隊」、
「總務會計芳」、「Lee Hao Yi」、「思翰專員」等人所組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張庭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甲○○佯稱:可在○○儲值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
定交付投資款,再由張庭萱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
含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並於前開理財存
款憑證上填載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資訊,復於114年4月
8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
高雄華夏門市」,向甲○○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
而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
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甲○○。嗣因附近民眾察覺有異通報巡邏
員警,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取得80萬元,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張庭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5、109至110頁、審金訴卷第39、45、48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被告與其他成
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7至55、59至89頁
),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9、45、48頁),且依卷附被告與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65至89頁),被告透過「
李妮‧秘書」、「李專員(知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其內成員有
「稚程」、「Jianqun Zhien團隊」、「總務會計芳」、「L
ee Hao Yi」、「思翰專員」等人,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轉交財
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
分贓款牟利,且依據被告所述本案為其第二次假冒不同身分
向不同被害人收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貪圖不
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數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
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審金訴卷第39、
45頁),被告復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旋遭
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3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即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予以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
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再審諸被告欲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
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末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審金訴卷第51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審
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 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等語。
(二)按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 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
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 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 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 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 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 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 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 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上述說明判斷是否已有著 手洗錢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取款前即遭警查獲,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 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 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 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 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 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 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 前述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均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印文各1枚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