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8號
CTDM,114,審金訴,48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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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婷蓁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葉秀蘭
及「廷瀚蘇」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許婷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許婷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4年1月11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吳○○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佯為投資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佯稱:在○○證券儲值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而對吳○○著手施用詐術,吳○○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許婷
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
證、投資委任書及收據(其上含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復於114年3月5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路○段○000號前,向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其為
○○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
吳○○,旋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婷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5、125至1
26頁、審金訴卷第31、37、40頁),並有吳○○出具之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偵卷第33至37、43至11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然員警
係因瀏覽詐欺資訊後佯裝投資者與該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
自始無既遂之可能,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倘成功收取詐欺贓款並轉
交上游成員始能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126頁),而本
件被告未能詐欺取財得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從繳交,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予以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損
害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
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
金訴卷第51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雙親(審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 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自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52號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有該案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8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 成功取款多次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前案與本案 之集團成員重疊(前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偉豪 」)、詐欺手法近似、遂行詐欺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 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橋檢春 冬114偵5145字第11490254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審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 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洗錢未遂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施用詐術後,由被 告出面欲向自始無給付款項真意之員警收取現金時,旋當場 遭員警逮捕,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 錢行為,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證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2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委任書2份 均含其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許婷蓁」印章1顆 6 現金2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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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