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柯沐辰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洗錢工
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犯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柯沐辰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至23時間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峻美商旅」,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姜義信」、「魏和鈞」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
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合庫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先後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轉匯情形
」欄所載),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柯沐辰提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其他被害人匯入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沐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8
、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38、40、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范○○、證
人李○○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6、53至73、113至115頁
),並有告訴人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范○○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112年8月1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801003號函
暨所附李○○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50、75至98、
117至1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
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
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
欺集團成員將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拿走,以防我能接觸到裡面
的錢,並控制我的行動,後來我拿回提款卡並逃出來,但他
們威脅我,我才依照他們的指示自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是難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初即預見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
匯贓款,且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之款項亦非經被告操作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從而,被告主觀
上雖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然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
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員警及檢察官均未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給予其自白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
(詳後述),是其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其
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審金訴
卷第40頁),且僅涉正共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總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以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情
形;又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於咖啡館打工(審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審金訴卷第38頁),且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鄭○○,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但需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合庫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27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轉匯50萬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員警、法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范○○並佯稱:其健保卡及證件遭盜用,需匯款始能銷案云云,致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5月25日12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合庫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轉匯15萬1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轉匯36萬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88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卷,稱審金訴卷。